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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規要求

第二十八條  應設置排煙設備:

  1. 供第十二條第一款及第五款第三目所列場所使用,總樓地板面積在五百平方公尺以上者。
  2. 樓地板面積在一百平方公尺以上之居室,其天花板下方八十公分範圍內之有效通風面積未達該居樓地板面積百分之二者。
  3. 總樓地板面積在一千平方公尺以上之無開口樓層。
  4. 供第十二條第一款第一目所列場所使用,舞台部分之樓地板面積在二百平方公尺以上者。
  5. 依建築技術規則應設置之特別安全梯或緊急昇降機間。

前項應設排煙設備場所之樓地板面積,在建築物以防火牆、防火樓板及平時保持關閉之甲、乙種防火門窗區劃分隔時,該區劃部分得分別計算。

第一百八十九條  第二十八條第一項第一款至第四款排煙設備應依下列設置:

  1.  每層樓地板面積每五百平方公尺內,以防煙壁區劃。
  2. 排煙設備之排煙口、管道以其他與煙接觸部分應使用不燃材料。
  3. 依第一款區劃(以下稱為防煙區劃)之範圍內,任一位置排煙口之水平距離不得超過三十公尺,排煙口應設於天花板或其下方八十公分範圍內,除直接向戶外,應與排煙管道連接。但排煙口設在天花板下方,防煙壁下垂高度未達八十公分時,排煙口應設在該防煙壁之下垂高度內。
  4. 排煙口除以手動開關裝置或偵煙式探測器連動開啟外,平時應保持關閉狀態,開口葉片之構造應不受開放時所產生氣流之影響而關閉。

前項之防煙壁係指以不燃材料建造,自天花板下垂五十公分以上之垂壁或具有同等以上阻止煙流動構造者。但地下建築物之地下通道,防煙壁應自天花板下垂八十公分以上。

第一百九十條

  1. 在排煙時窗戶與煙接觸部分應使用不燃材料。
  2. 窗戶有效開口面積應位於天花板高度二分之一以上範圍內。
  3. 窗戶之有效開口面積不得小於二平方公尺。但特別安全梯排煙室與緊急昇降機兼用時(以簡稱兼用),不得小於三平方公尺。
  4. 目前平時關閉之窗戶應設手動開關裝置,其操作部分應設於距離樓地板面八十公分以上一百五十公分以下之牆面,並標示簡易之操作方法。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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